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娃哈哈诉商标局“未缴费不受理”胜诉判决书-智慧财产网
来源: 编辑: 发布时间:2017-08-06 07:31:00 浏览次数:1350 次
  


娃哈哈诉商标局“未缴费不受理”胜诉判决书

2017-08-04知产库

编者按:

根据《商标法》72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97条,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缴纳费用。所以,缴纳异议费用是商标异议申请人的法定义务,是商标异议申请受理的法定要件。首富、前首富的公司也不能例外~

同时按照一审法院观点,娃哈哈公司代理机构预存款余额不足的情况不能等同于本案异议申请“未缴纳费用”的情形,商标局在未告知明确缴费期限及预存款余额不足的法律后果等情况下,径行决定不予受理商标异议申请,有违程序正当原则和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案号:

(2015)京知行初字第6471号

关联案号:

(2015)京知行初字第6472号

合议庭:

穆颖、周华、梁京

裁判观点:
关于收取异议费用的具体程序和方式,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一般来说,除了法律明文制定的羁束性程序规定外,应当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范围,但自由裁量的行使并非没有限制,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和规则。

程序正当是当代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也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行政行为应当遵循正当程序,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商标局对商标代理机构实施商标业务预存款的缴费方式是为了便于商标业务费用的缴纳与收取,提高行政效率,但对行政管理效率的尊重,不应以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商标局在未告知商标业务费用的明确缴费期限,且扣款时间并无固定期限或惯例可循,亦未事先告知代理机构预存款余额不足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径行决定不予受理商标异议申请,有违程序正当原则和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原告的代理机构预存款余额不足的情况不能等同于本案异议申请“未缴纳费用”的情形,商标局不应将其作为本案商标异议申请不予受理的理由。

附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6471号

原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清泰街160号。
法定代表人宗庆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伟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卢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希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原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娃哈哈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第2015异0000008862BL号商标异议申请无款不予受理通知书(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娃哈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伟强,被告商标局委托代理人王鹏静、李希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局针对娃哈哈公司对第13479532号“泉哈哈”商标所提异议申请作出的。该通知书认定:
娃哈哈公司未按照规定缴纳异议费用。

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七十二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娃哈哈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其讼称:

第一,商标局的扣款程序不透明、不确定,仅依据扣款时账户余额不足即认定娃哈哈公司未缴纳异议费用缺乏事实依据;

第二,应当给予娃哈哈公司或其代理机构补缴规费的程序性权利,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公平待遇。据此,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商标局辩称:

被诉决定系依法作出,并无不当,提交异议申请并缴纳费用是异议申请受理的法定要件,商标局对异议申请进行扣款时原告的代理公司余额不足。原告认为商标局对未缴纳费用应给予补正机会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与商标局对商标业务费用的收取方式的事实

1995年12月29日,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发布计价格[1995]2404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商标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对不同种类的商标业务规定了统一的收费标准,包括受理商标注册费、补发商标注册证费、受理转让注册商标费、受理续展注册费等,其中商标异议费为1000元。

1996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关于执行商标业务收费标准具体办法的通知》,其中第五条规定:各代理组织应视其业务量的情况,向商标局预付能够保证其业务所需的款项,预付款汇至商标局指定的银行账号。商标局依据商标代理组织提交的各类上缴商标业务规费清单逐项从中扣减,每月月底为各商标代理组织出具已发生商标规费的发票。各商标代理组织应及时掌握已发生商标代理业务费用的数额,要保持一定数量的预付款余额。委托商标代理的商标申请人交纳商标规费的发票一律由商标代理组织出据。

2014年5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门户网站上公布了《关于如何办理商标异议申请的说明》,其中第二项载明: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有以下两条途径:(一)委托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二)异议人自己办理;其中第四项规定(一)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异议申请的,异议费用从该商标代理机构的预付款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计价格[1995]2404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商标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原告提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执行商标业务收费标准具体办法的通知》的网页打印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门户网站上《关于如何办理商标异议申请的说明》打印页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二、与娃哈哈公司在本案中所提异议申请及缴费相关的事实

2015年2月13日,娃哈哈公司委托北京国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国智代理公司)对商标局已经初步审定公告的第13479532号“泉哈哈”商标提出商标异议申请。

2015年2月10日、2015年5月13日国智代理公司向商标局指定账户中分别打入5万元商标费预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国智代理公司报送商标异议、许可合同等申请事项清单、国智代理公司的汇款单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三、与商标局针对涉案异议申请收费相关的事实

2015年2月至9月,商标局“商标注册与管理自动化系统”记录了其与国智代理公司的对款清单,其中载明了申请人姓名、申请号、注册号、申请日期、业务类型、规费数额、对款日期、商标名称等内容。

上述记录显示,2015年2月至9月期间,国智代理公司与商标局之间发生的商标业务共91笔,涉及商标注册新申请、商标异议、撤销注册商标、续展注册等不同业务类型。

商标局对于上述业务的扣款顺序与业务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并无明确对应关系,如:2014年12月19日的一项商标异议申请于2015年6月15日扣款,2015年2月6日的一项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于2015年3月3日扣款,2015年9月1日对款的26个新申请注册发生于2015年5月和6月,晚于本案商标异议申请时间3个多月。

此外,商标业务扣款时间距其业务申请日期并无固定期限,如:2015年8月对款中的第一笔商标受理费发生在2014年7月;2015年6月对款的多笔新申请受理费发生在半个月前。

2015年9月9日,商标局对本案异议申请进行扣款时,国智代理公司账户预存款余额为241元,不足以支付本案商标异议规费1000元。商标局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

上述事实有商标局“商标注册与管理自动化系统”页面打印件、当事人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以及代理意见等予以佐证。原告称“商标注册与管理自动化系统”为商标局内部办公系统,其记录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但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扣款时其账户预存款客观情况与该系统记录不同,故该证据可以作为初步证据,证明国智代理公司账户预存款情况以及商标局扣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七十二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缴纳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缴纳异议费用是商标异议申请人的法定义务,是商标异议申请受理的法定要件。

关于收取异议费用的具体程序和方式,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一般来说,除了法律明文制定的羁束性程序规定外,应当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范围,但自由裁量的行使并非没有限制,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和规则。

程序正当是当代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也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行政行为应当遵循正当程序,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商标局违反程序正当原则,其确定原告未缴纳涉案商标异议规费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依据不足,程序违法,明显不当,应予撤销。

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原则,确保行政行为的可预期性,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

行政公开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义,是法治的基本要求。行政公开是指行政主体将行政权力运行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以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增加行政的透明度。行政公开不仅包括对行政行为内容、依据的公开,也应包括对行政行为程序的公开。

在涉及到行政相对人利益的行政程序中,只有在公开的前提下,程序规定才能够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拘束力。若行政机关对于行政程序不予提前告知,行政相对人亦无法依据惯例予以预判,则制约了行政相对人履行程序性义务的可能性,由行政相对人承担其带来的不利后果明显不当。

在收缴费用的程序中,行政机关应当将缴费金额、缴费方式、缴费期限以及未按规定缴费的后果等,通过告知书或其他适当方式事先告知交费人,该收费程序的结果才能够对交费人起到拘束作用。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商标局长期以来对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异议、续展注册等各类商标业务采取由代理机构设立指定账户、预存费用,商标局逐项扣减、月底对款的方式收缴费用。

该收费方式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且行政机关亦已事先公示,故该收费方式本身不存在违法性,并且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了缴费程序,节约了缴费成本,提高了行政效率。然而,不能为了实现行政效率而牺牲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商标局的实际扣款程序存在较大程度的不确定性。原告委托国智代理公司提出涉案商标异议申请后,商标局并未告知其明确的缴费期限。而商标局在代理机构指定账户的预付款中进行实际扣款时,并不按照业务申请的时间顺序扣款,同一种业务的申请时间与扣款时间之间亦无相对固定的期限。由于商标局实行月底对款而非实时对款,故代理机构在月底之前亦无法知晓哪项业务在该月进行了扣款。因此,代理机构以及商标业务当事人均无法确定商标局将于何时对哪项商标业务进行扣款。

正因前述扣款程序的不确定,导致扣款结果亦存在随机性。原告委托国智代理公司在提出本案商标异议申请前后,曾两次向账户中存入5万预付款。如果商标局在前述汇款当月进行扣款,则账户余额充足,足以支付本案异议申请费。

恰在商标局针对本案异议申请扣款的2015年9月9日,该账户出现了余额不足的情况,而这一情况的出现存在较强的偶然性。如果商标局在2015年9月9日并非针对本案异议申请,而针对国智代理公司代理的其他商标业务进行扣款,则可能导致其他业务被认定“未缴纳费用”的情况出现。

因此,商标局在其随机确定的扣款时间发现账户余额不足时,则将该情况与随机扣款的某项商标业务建立联系,确定是正在扣款的当前业务未缴纳费用,依据不足。

商标局在对具体扣款程序未公开的情况下,令其随机确定的商标业务申请人承担因扣款程序不确定产生的不利后果,损害了特定商标业务申请人的权益。

第二,在行政程序未公开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在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决定前,应当给予行政相对人陈述意见和补救的机会。

原告主张,商标局在发现账户余额不足时,未告知原告或其代理机构给予补缴的机会,属于程序不当。商标局对此抗辩称,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手续齐备、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并缴纳费用的,商标局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手续不齐备、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或者未缴纳费用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商标局据此主张“缴纳费用”并非可以补正的事项,故在代理机构预付款余额不足时,商标局并无义务通知其补缴。

关于商标局所述“缴纳费用”并非可以补正事项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但商标局以此为由主张在本案账户余额不足的情况下不应通知代理机构或当事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在商标业务扣款程序公开、确定的情况下,若当事人未缴纳费用,商标局并无义务通过发出补正通知等方式通知当事人予以补正,可以决定不予受理。但商标局在本案中认定涉案申请“未缴纳费用”所依据的指定账户余额不足的情形,并非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的,而是由于被告收费程序的不确定、不公开所导致的,在此情况下,若不通知原告或其代理机构予以陈述意见和补救,直接认定“未缴纳费用”,则损害了原告作为业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在这种情况下,给予当事人补充预存款的机会并不等同于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补正”,而是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害的要求。

综上,商标局对商标代理机构实施商标业务预存款的缴费方式是为了便于商标业务费用的缴纳与收取,提高行政效率,但对行政管理效率的尊重,不应以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

商标局在未告知商标业务费用的明确缴费期限,且扣款时间并无固定期限或惯例可循,亦未事先告知代理机构预存款余额不足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径行决定不予受理商标异议申请,有违程序正当原则和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原告的代理机构预存款余额不足的情况不能等同于本案异议申请“未缴纳费用”的情形,商标局不应将其作为本案商标异议申请不予受理的理由。

综上所述,商标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主要依据不足,程序违法,明显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商评字第2015异0000008862BL号商标异议申请无款不予受理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穆颖
人民陪审员周华
人民陪审员梁京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延冰

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知产库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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