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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知识产权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17)发布-智慧财产网
来源: 编辑: 发布时间:2017-06-19 06:51:00 浏览次数:846 次
  


中国知识产权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17)发布

中国知识产权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17)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微信号:SIFAADR)供稿

  编者按:2017年6月4日, 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BAC/BIAC,以下简称北仲)组织编写的《中国商事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17)》(以下简称《观察》)分报告——《中国知识产权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17)》在北京强国知识产权研究院和北仲联合主办的“知识产权多元争议解决机制”研讨会上正式发布。主要执笔人谢冠斌律师对报告进行详细的分析和解读。来自最高人民法院、WIPO中国办事处、台北大学等多家单位的知识产权争议解决领域的专家围绕报告分析了知识产权争议解决机制的现状,为构建多元化知识产权争议解决机制提供了案例数据和学术观点,共同探讨了相关的理论与实操模式,并提出了建设性的观点。北仲《观察》分为总报告和分报告,总报告包括仲裁和调解领域;分报告涵盖建设工程、房地产、能源、金融、投资、国际贸易、知识产权、影视、通用航空等九大专业领域。经北仲授权,本期公号刊登已发布的《中国知识产权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17)》,并敬请期待其他报告内容。

  一、五年回顾及概述

  (一)五年回顾

  2012——2016年的五年间,新技术、新领域不断涌现,这之中既包括搜索引擎竞价排名、网页爬虫、软件间冲突干扰、屏蔽广告、流量劫持等新技术,也包括“互联网+”、3D打印、云计算、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电商平台等新领域。从过去五年的典型案例来看,上述新技术、新领域促使我国知识产权争议整体朝着类型多样化、法律关系复杂化、内容专业化等特性发展,包括大型企业卷入知识产权纠纷:“IPAD”商标侵权案、方正字体字库案、百度文库案、本田与双环专利侵权案、搜狗与百度输入法专利侵权案、腾讯“微信”商标行政纠纷;传统老字号涉及纠纷:“泥人张”不正当竞争案、“稻香村”商标行政纠纷;公众人物姓名权涉及纠纷:姚明人格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乔丹”商标行政纠纷;影视综艺涉及纠纷:琼瑶与于正著作权纠纷、“非诚勿扰”商标行政纠纷、“中国好声音”商标侵权案;互联网领域内的纠纷:腾讯与奇虎互联网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纠纷、“魔兽世界”网络游戏侵权、电子商务平台侵权纠纷、恶意屏蔽广告插件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以及通讯业巨头之间的专利许可引发的纠纷:华为与IDC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案、高通与魅族签订的专利许可协议纠纷、华为与三星专利侵权案等等。

  面对众多的新挑战,国内知识产权立法出现了密集频繁的修订,并陆续出台知识产权相关司法政策,体现我国对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重视和决心。在过去五年内,我国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公开向社会征集著作权法修订草案、专利法修订草案、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反垄断法修订草案以及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指南草案、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件司法解释草案等的修改意见。争议的实体问题上,修订或新增的法条旨在扩大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细化各项权利权属及各种侵权形态的认定标准,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中增加了“互联网专条”,采用列举的方式细化了互联网领域中热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在争议解决的程序问题上,立法修订的矛头直指赔偿低、举证难、审理时间长的难题,提高法定赔偿额、引入惩罚性赔偿、明确举证妨碍制度以及行为保全制度的细节、完善民行审理程序。此外,宏观的司法政策上,过去的五年内国务院共发布了十四项知识产权相关的意见,从加强新兴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打击知识产权侵权到知识产权战略实施行动计划、知识产权强国建设,逐步将知识产权法制建设的宏图落实到具体的一个个细节上,推动了我国近年来知识产权争议解决机制的完善。

  在完善立法的基础上,我国司法机构在自由裁量限度内对个案分析的同时,更加注重对各方利益平衡的考量,这一点充分体现在过去五年经典知识产权案例的争议解决结果上。此外,为应对新类型知识产权纠纷的特性,争议解决方式和机构整体也朝着专业化、多样化发展,具体体现在: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和仲裁院成立,技术调查官制度引入法庭审理,知识产权纠纷的调解机制也展开探索,等等。

  过去的五年间,面对经济飞速发展带来的各种新挑战,知识产权争议解决在解决机构、方式、实体法、程序法等方面,都体现了更加专业、灵活、积极地应对、不断探索、及时完善同时逐渐与国际社会接轨的大趋势,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国内市场良性有序的发展。

  (二)2016年概述

  2016年是中国加入WTO的第十五年,这意味着中国在国际贸易额飞速发展的同时,在国际社会上承担的责任义务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尤其是中国知识产权争议解决更是备受各方关注,这既是中国知识产权争议解决机制所面临的一大挑战,也是其不断创新发展的一大动力。

  宏观政策上,2016年国务院先后发布了《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十三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这是知识产权首次纳入国家重点专项规划,把设计图变成施工图,标志着“十三五”知识产权事业发展顶层设计总体完成。此外,中共中央、国务院还发布了《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从十个方面提出加强产权保护的法治理念,其中重点提出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加大惩治侵权行为的力度并提高法定赔偿上限。相对应地,最高人民法院也公布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十大司法政策”,提出依法制裁知识产权违法犯罪、加大司法保护力度,并要求适时发布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推进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共中央、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推出的这一系列意见和政策,反映出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极力重视,加强法治理念、严惩侵权行为、提高赔偿额等方针无疑会推动知识产权争议解决机制的不断完善,有助于权利人在有信心维权的基础上积极规划在我国的经营活动,推动良性市场竞争秩序的形成。

  此外,2016年我国的专利、商标和著作权登记申请数量均呈增长态势,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受理量也大幅上升。

  2017年1月5日,全国知识产权局局长会议在北京召开,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申长雨作了工作报告。报告指出,2016年,我国三种专利申请受理量达到346.5万件,同比增长23.8%,其中发明专利申请受理量为133.9万件,同比增长21.5%。发明专利审结67.5万件,平均审查周期稳定在22个月。PCT国际专利申请受理超过4万件。国内有效发明专利拥有量突破100万件,每万人口发明专利拥有量达到8件。审理专利无效案件4100件,同比增长12%。专利行政执法办案总量达到4.9万件,同比增长36.5%。

  2017年1月18日,国家工商总局举办了2016年度全国市场主体发展、市场监管和消费维权有关情况的发布会。该报告表明,2016年企业商标品牌意识显著增强,商标注册申请量较快增长,全年商标申请量达369.1万件。同比增长28.4%,增速较上年提高1.5个百分点。如此庞大的商标申请数量,随之而来的是商标评审案件的申请量也持续增长。2016年各类评审案件申请共15.6万件,同比增长32.8%;驳回复审申请案件13.1万件,增长31.3%;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复杂案件申请2.6万件,增长40.9%。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查处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有3.4万件,占各类经济违法违章案件的6.6%。

  2016年7月,国家版权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联合实行了“剑网2016”专项行动,意在整治未经授权非法传播网络文学、新闻、影视等作品的侵权盗版行为,保障有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网络版权秩序、营造网络版权良好生态。2016年12月22日,国家版权局发表了《版权领域:新数据呈现新进展》一文,指出全国的作品登记数量同比增长48.67%,其中21个省份已经实行了免费登记,全国作品登记量延续了持续高速增长的发展态势。在5个月的时间里,各地共查处行政案件514件,行政罚款467万元,移送司法机关刑事处理33件,涉案金额2亿元,关闭网站290家。国家版权局还督办了4批共计31起侵犯著作权案件,给予地方案件补贴超过150万元。“剑网2016”在国内外产生了很好的影响,网络版权治理初见成效,网络版权生态得到很大改善,也为进一步依法管网、治网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二、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随着我国的各类主体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知识产权纠纷浮现出来,对此,全国人大和最高人民法院都出台相应政策进行最大力度的支持,使得各企业在市场竞争中获得更加平等的机会和公平的判决,进一步巩固了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取得的成果。我国在向知识产权保护、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道路上又迈出了稳健一步。

  专利法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并于2016年4月1日正式生效,该解释紧扣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立法目的。《解释二》主要涉及专利要求解释、间接侵权、标准实施抗辩、合法来源抗辩、停止侵权行为、赔偿额计算、专利无效对侵权诉讼的影响等,都针对的是专利审判实践中赔偿低、诉讼时间长的重点、难点问题。值得关注的是,《解释二》对生效后尚未结案的专利侵权纠纷的溯及力并未进行明确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在《<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中做出了说明:《解释二》涉及功能性特征、封闭式权利要求、数值特征特意排除等多个新的解释规则,若溯及既往,则对专利权人有失公允。

  商标法

  201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3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授权确权规定》),将于2017年3月1日起正式生效。自2013年以来,商标授权确权的行政案件一直以几何倍数增长,这不仅极度消耗司法资源,也使诉讼双方增加不必要的诉累。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经过向各方征求意见,在总结以往经验和成果的基础上发布了此规定。《授权确权规定》是对商标法的整体修补。从宏观上讲,其明确了商标确权行政案件的类型、审查范围、违反法定程序、循环诉讼等具体内容;从微观上讲,其又填补了对商标显著特征判断、驰名商标保护、以及著作权、姓名权等在先权利保护的空白。《授权确权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各层级法院、专家学者、律师、代理人、企业代表的智慧结晶,对优化司法资源、形成良好的商标市场竞争秩序、维持相关企业商誉有着深刻的影响。

  反不正当竞争法

  2016年2月2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颁布以来首次修订。尤其值得关注的是新增加的第13条,规定了四种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引发了业内的热烈讨论。近年来我国的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纠纷激增,几乎占所有不正当竞争纠纷数量的三分之一,同时互联网领域也出现很多新类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例如搜索引擎竞价排名、Robots协议、软件冲突干扰行为、恶意屏蔽广告、流量劫持等。通过新增加第13条“互联网条款”,旨在应对上述庞杂的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减少对第2条“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可能会有利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解决,使竞争者对其经营决策的合法性有所预期。然而,第13条设置的主观因素——“未经用户同意”、“误导、欺骗、强迫用户”、“未经许可或者授权”,以及客观因素——“影响用户选择”、“干扰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由于缺少具体的定义和解释,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引发更多的争议。

  知识产权诉讼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工作意见)。“三合一”审判机制自1996年在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试点以来,已经有二十年的实践经验,越来越多的法院参与到试点中来。本次工作意见不仅肯定了之前试点的成果,也让“三合一”审判机制向全国法院铺开,呈星火燎原之势,这种审判机制将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优化审判资源配置,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推进知识产权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加快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实施,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知识产权司法制度。

  工作意见指出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的重要性,其对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整体效能、增强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执法合力、优化审判资源配置、提高知识产权审判队伍素质等起着关键性作用。工作意见特别明确了“三合一”案件的受案范围,并对其进行了具体解释:(1)知识产权民事案件;(2)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3)知识产权行政案件;(4)知识产权刑事案件;(5)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为了保证管辖的有序性,工作意见还对各层级的人民法院的管辖做了明确的规定,明确指出“不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发现所审理案件属于知识产权行政、刑事案件的,应当及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些意见为“三级联动、三审合一、三位一体”的知识产权审判模式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知识产权保护范围

  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在我国逐渐增强,曾经的灰色地带——电商——也将迎来光明。2016年12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草案)》(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草案)》),意在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权益、维护市场秩序、鼓励创新,使电商在发展中逐步规范,在规范中持续发展。

  对知识产权领域而言,《电子商务法(草案)》主要着眼于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具体体现在第53条和第54条。《电子商务法(草案)》第53条明确了电商经营主体和第三方平台的义务,而第54条则对错报行为给平台造成损失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做出了限制,同时对能证明自己未侵权的电商第三方平台进行了保护。

  《电子商务法(草案)》的发布表明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已经渗透到了各个领域,不仅填补了电商产业抄袭、盗版、恶性竞争的灰色地带,而且不偏不倚地权衡了电商经营者、第三方平台以及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

  三、典型案例

  限于篇幅,本部分内容省略。

  四、热点问题观察

  过去的一年里,知识产权领域讨论的焦点问题,既有立法动态引发的学术热点,也有司法实务触发的实践热点。学术热点方面,民法总则中涉及知识产权的条款引起了业内的热切关注;而实践热点则由案而生,既包括对新兴热门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提议、实践司法程序正义的讨论,也有对可仲裁争议范围的辩证思考。无论是学术的还是实务的大讨论,都反映了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愈发重视,对完善相关司法制度的要求越来越高,知识产权法治理念也在这些热点问题的百家争鸣中得到发展。只有健全、公正的法治理念和司法制度,才能让相关人士对知识产权纠纷的争议解决有所预期、且能够及时灵活地应对相关纠纷。

  (一)《民法总则》

  2016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第三次审议稿,同时在中国人大网向社会征集修改意见。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在2017年3月15日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并将自2017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民法总则》不仅仅是对《民法通则》的简单复制,而是编纂《民法典》的第一步,其中最关键的内容就是公民权利法定。对此,《民法总则》的亮点之一就是将知识产权列为与物权同一位阶的民事财产权利,并明确提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草案的第123条列举了知识产权客体包括“(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民事争议数量逐年增加,在这一大背景下,草案草拟的这条规定表明了我国积极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法治意识的决心,和加快知识产权法制建设的信念。

  (二)网络游戏的保护

  随着互联网行业的不断扩张,网络游戏领域成为各个企业争相开拓的吸金业务,从权利人处购入IP制作网络游戏,再到发展游戏的周边产品,进而从广告收入、玩家充值等各个渠道获得收入,这样的产业链已逐渐成熟。同时,面对巨大的市场和利益诱惑,各竞争者之间也不断产生新类型的知识产权争议,一度引发业内的持续热议。

  各法院也陆续发布了网络游戏侵权纠纷调研报告,其中讨论最多的是网络游戏作为何种客体应得到怎样的保护。下表是近年来部分网络游戏侵权纠纷的判决情况:

近年来部分网络游戏侵权纠纷的判决情况 近年来部分网络游戏侵权纠纷的判决情况

  从上表可见,传统、常见的保护方式是将网络游戏中满足独创性要求的各个元素,分别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客体予以保护。例如游戏中的角色形象和游戏场景、文字介绍、背景音乐等,在达到独创性标准的条件下,可以作为美术作品、文字作品和音乐作品等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首先,争议较多的是网络游戏的整体画面的定性,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奇迹MU》案中提出了新思路,首次在判决中认定网络游戏的整体画面可以作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类电作品。然而并不是所有的网络游戏都可以构成类电作品,必须要达到构成类电作品的标准。从《奇迹MU》游戏所属的角色扮演类游戏(RPG)来分析,构成类电作品的游戏画面应当是伴随着一定的剧情设定和故事性。在这类游戏中,玩家通常扮演某一设定好的角色,开始按照游戏开发者设计的剧情线路,进行游戏操作,并最终达成事先设计好的某个或多个游戏结局之一,在整个游戏过程中,游戏整体画面会随着情节的推动而不断展开变化。这些游戏画面根据开发者设定的游戏剧情展开变化,并通过电脑、手机等电子设备传播,“具有和电影作品相似的表现形式”。由此可见,缺少剧情设定、故事性或者剧情设定、故事性不满足独创性要求的网络游戏,可能很难被认定为类电作品来保护。

  其次,对网络游戏比赛画面的定性也是讨论焦点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国内首例电子竞技类游戏赛事网络直播引发的著作权侵权案件——“DOTA2直播案”中,认定该网络游戏比赛画面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与《奇迹MU》角色扮演类游戏不同的是,DOTA2是多人联机对抗地图游戏,比赛画面是玩家在游戏规则内进行操作而形成的随机且不可复制的画面,而非按照事先设定的剧情而展开固定的、有限的画面。因此,这类随机、不可复制的游戏画面很难构成类电作品给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尚在进行中,国务院法制办于2014年6月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第5条将类电作品和电影、电视剧一同纳入到新增加的客体—“视听作品”中,并定义为“指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且能够借助技术设备被感知的作品”。引入这一新客体反映了我国与国际接轨的大趋势,美国、日本、德国、法国等均有将网络游戏的整体画面作为视听作品保护的先例,未来我国也将不断探索网络游戏的整体画面作为“视听作品”来保护的可能性,这会有利于推动整个网络游戏行业的有序发展。

  (三)诉前行为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草案)》(以下简称《行为保全司法解释(草案)》”)虽然至2016年末仍处于征求意见阶段中,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不断被讨论和实践。

  2016年6月2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德公司)申请的诉前行为保全,裁定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星公司)、世纪丽亮(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字样的节目名称及相关注册商标,该禁令是成立知识产权法院以来颁布的首个诉前禁令。

  与本案相对应,同样是因“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等知识产权产生合同纠纷的,是唐德公司的授权方Talpa公司与星空华文中国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空华文公司)、梦响强音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响强音公司)之间在香港的仲裁案。在北京的诉前禁令颁布的两日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对Talpa公司申请的“宣告式救济和临时救济”作出裁决,裁决驳回Talpa公司申请部分裁决其拥有“中国好声音”中文节目名称的请求,驳回Talpa公司申请临时禁制星空华文公司、梦响强音公司使用“中国好声音”五个中文字节目名称的救济请求。

  仲裁案的临时禁止令裁决中,授权方的权利被驳回;而民事诉讼的诉前行为保全裁定中,被授权方的权利却被先予支持。这个“无源之水”的结论,再次引发业内对禁止令的热议:程序上,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保险公司保函是否可以作为担保被接受?是否应当组织听证?如何对裁定提出复议,谁应回避复议的合议组?内容上,颁布诉前禁令的考虑因素——胜诉可能性、难以弥补的损害,如何判断权利基础的稳定性?事实上,《行为保全司法解释(草案)》已经涵盖了与诉前行为保全相关的大部分问题。

  关于是否应当组织听证,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2款规定法院可以传唤单方或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不是一定组织听证。而《行为保全司法解释(草案)》第5条“审查程序”规定,法院裁定采取行为保全前,应当询问或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但有证据表明询问、听取被申请人意见会严重妨碍保全的情况除外。即根据该草案,诉前行为保全措施采取前,组织听证为原则、不组织为例外。因此,诉前行为保全措施虽然是为了尽快制止明显的侵权行为,但不能为了图一时之“快”而无视审慎的程序正义,剥夺当事人合法申辩的权利。

  关于判断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权利基础的稳定性,《行为保全司法解释(草案)》第7条“保全必要性考虑因素”规定,法院判断是否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应当综合考虑的因素之一是申请人的胜诉可能性,“包括作为申请人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拥有的权益是否有效、稳定”。这就涉及到法院对知识产权权属的审查,通常专利、商标、著作权因为涉及到注册、登记权属,因此法院对这三类权利的权属证据可能会相对比较容易、快速地在审查期限内完成审查。然而,对于商业秘密、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知名商品的装潢等没有注册、登记等确权方式的权利,要求法院在审查期限内快速判断权益的有效性和稳定性,可能会陷入一定的僵局。一方面,对于这些权益,当事人需要提交大量、扎实的证据来证明其权属以便于法院进行判断;另一方面,有限的审查期限可能会影响法院对这些海量证据的细致耐心的审阅。如何在“审限内快速作出裁决”与“审慎判断权利基础有效性和稳定性”之间找到平衡点,实现程序和实体的双重正义,将会是《行为保全司法解释(草案)》正式颁布之后,仍旧需要司法实践不断探索的课题。

  (四)反垄断民事纠纷的可仲裁性

  反垄断民事争议是否可以提交仲裁解决,一直以来备受业内关注,近年来美国和欧洲法院的判例表明,各国正逐渐开始接受并肯定反垄断民事纠纷的可仲裁性。2016年8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某垄断纠纷管辖权异议做出的终审裁定,再次激起了业内对反垄断纠纷可仲裁性的热议。

  在该案中,原被告签署经销协议并约定在协议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或者与协议本身有关的全部争议都应提交仲裁;随后原告经销商向法院起诉被告在经销期间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纵向垄断协议等垄断违法行为,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两份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同,故仲裁条款无效,但指出垄断纠纷可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未将仲裁排除出垄断纠纷解决方式之外。而二审法院驳回管辖异议的理由是垄断纠纷本身不可仲裁,依据是:“(1)目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仅明确规定了民事诉讼作为垄断民事争议解决方式;(2)反垄断的公共政策性是考量其可仲裁性的重要因素,且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垄断纠纷可仲裁;(3)本案纠纷涉及到公共利益、第三方及消费者利益,突破了仲裁条款的合同相对性”。

  首先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仲裁,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除外。反垄断争议包括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经营者集中,其中:垄断协议纠纷的实质是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经营者集中的民事纠纷也均会涉及经济利益,即垄断民事纠纷的特征符合《仲裁法》对仲裁的适用范围的规定。此外,《反垄断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禁止反垄断民事纠纷适用仲裁程序。仲裁条款作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旦达成则意味着双方自愿受该契约的约束。在当事人遵从契约精神、法无明令禁止且反垄断民事纠纷达到仲裁标准的情况下,仍将仲裁排除在反垄断民事争议解决方式之外,也许尚需推敲。

  其次从影响公共政策来看,反垄断民事争议有可能涉及公共政策,但“可能涉及”并不等同于“一定违背”,而且仲裁庭也有能力在审理中考量公共政策因素、辨别是否损害公共政策、并最终做出符合公共政策宗旨的裁决。退一步说,即使仲裁裁决违背公共政策,当事人仍可以通过司法机关执行仲裁裁决时的监督程序进行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执行国的主管机关认定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的,则不得承认或执行该仲裁裁决。《仲裁法》也规定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决,法院应当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因此,无论对于国内还是涉外仲裁,在裁决执行程序中,司法机关是可以对仲裁裁决的公共政策性进行审查的。

  最后从合同相对性是否被突破来看,如上所述,合同相对性和影响公共利益、第三方及消费者利益并不是对立的,执行合同纠纷裁决的程序中,司法监督可以确保影响公共利益、第三方利益或消费者利益的裁决不被承认或者被撤销。此外,仲裁条款系当事人双方协商后自愿达成一致的,受合同的相对性限制,该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管辖异议审理阶段,法院应当对仲裁条款进行形式审查;未开庭实审,直接判断垄断民事纠纷涉及公共利益、第三方和消费者利益,这样的结论可能会有失偏颇。

  在国际社会上,美国最高法院的“三菱汽车公司案”和欧洲法院的“Eco Swiss案”均直接或间接地承认了反垄断民事纠纷的可仲裁性,并对这类裁决配备了严格的司法实质审查程序。随着我国国际经济地位不断提高,对外贸易的规模逐渐扩大,营造一个与国际接轨、争议解决方式多样化的司法环境对维护、稳定国内市场秩序是至关重要的。而放宽仲裁主管范围,让高效、专业的仲裁作为反垄断民事争议的解决方式,也许是实现上述目标的一种选择。

  五、结语与展望

  2016年是我国知识产权争议解决有大发展、大进步的一年,无论是从立法还是司法角度,均体现了我国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坚定态度。从立法上看,专利法迎来了第四次修订草案送审稿,商标法领域出台了有关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司法解释,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也发布了二十三年以来的首次修订草案送审稿,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体系正在不断完善。从司法角度而言,以最高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为代表的我国法院正在不断提高审判水平,通过判决肯定了知识产权的价值,赋予了司法锋利的“牙齿”。从行业发展来看,技术的进步使得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日益增加、游戏类侵权案件层出不穷,相关行业已经成为知识产权界人士研究和讨论的热点。除此之外,关于知识产权争议解决机构的管辖范围的讨论也将对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发展方向产生影响,例如仲裁庭能否审理反垄断民事纠纷的问题。

  回顾近五年,我们看到了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立法和审判正在向着更加专业化、复杂化的方面发展,未来这种趋势也将不断延续,相关领域的成果也将得到进一步的巩固。探究发展的原因,归根结底还是源于信息社会中知识产权价值的不断提高,知识产权可以说是未来企业甚至是国家发展的一项战略资源。知识产权的重要性促进了本领域向着更加专业的层面发展。面对更加高标准的业务要求和未知的挑战,我国法律人正在迅速成长的过程中不断适应和探索。立法机关和相关政府部门密切关注着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等文件是否能够适应知识产权实务日新月异的发展变化;法院及仲裁机构在审理知识产权类案件中,勇于突破既有模式,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肯定知识产权的重要价值;律师仍应努力不断提高理论上和业务上的水平,及时掌握相关法律文件的更新,了解法院审理动向;企业在发展壮大的过程中也需更加重视知识产权的规划和应用,市场发展应知识产权先行。我们期待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能够取得新的更大的成就和进步。

  (限于篇幅,本文“典型案例”、“注释”部分省略)

  作者:谢冠斌(法学博士,立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车路平(法学硕士,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纯(法律硕士,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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