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胜诉了,你还提上诉吗?
原创2017-12-29明星楠、王艳,万慧达知识产权
一审胜诉是否还需提起上诉?问题看似不合理,却是经常困扰知产律师和当事人的问题。在很多商标无效宣告、商标异议案件中,律师作为代理人往往提出多个理由以达到诉求目的,而当事人对各理由认定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当一审判决支持了诉求(多为撤销被诉裁决,责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决),但对当事人看重的理由未予支持,那么,是保留现有成果,还是权衡各方因素继续推动案件呢?在此,希望通过以下案件与大家共同探讨。
案情简介:
九十年代,依视路国际有限公司(法国)(以下简称“依视路公司”)进入中国市场,并在中国于1986年取得“ESSILOR”商标的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各种保护、矫正视力用眼镜及镜框”等商品之上(如图一:引证商标一),又于1999年取得了“依视路”商标的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片(非植入式)”等商品这上(如图二:引证商标二)。其中,“依视路”商标于2009年被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由商标局在官网中予以公示。
2010年6月4日,上海洪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城眼镜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8421068号“essilor依视路”商标(如图三),指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固化剂”等商品上。
依视路公司以被异议商标是复制、摹仿其已经在中国注册的二引证商标“依视路”、“ESSILOR”驰名商标,误导公众,损害了其作为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且被异议商标与其中外文商号完全相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等理由向商标局、商评委提起异议及异议复审程序。
评审阶段:
商评委认为,依视路公司的“依视路”商标在眼镜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在中国大陆区已经使用宣传达到驰名程度。且依视路公司虽将“依视路”、“ESSILOR”作为商号从事经营活动,但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商品与“眼镜片”行业跨度较大。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一审阶段:
依视路公司不服,以被诉裁定漏审引证商标一,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仅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依视路”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且知名度可延伸到被异议商标指定的“粘胶液”等商品上,对商评委的认定予以支持。但同时认为,依视路公司明确向商评委提出两枚引证商标,而商评委仅对“依视路”商标进行了评述,未评述另一商标(引证商标一“ESSILOR”商标),程序违法。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异议复审裁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至此,一审法院以漏审为由判决撤销被诉裁决,但也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依视路”商标达到程序程度。如此认定,商评委即使重新作出裁决,依视路公司也难以实现阻止被异议商标注册的目的。因此,我们结合一审判决,就本案的证据情况,上诉与否可能对后续程序的影响,以及可能面临的风险逐一向依视路公司作出分析,进而提出上诉建议,并为依视路公司接纳。商评委也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阶段:
依视路公司以“依视路”、“ESSILOR”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眼镜片”等商品具有密切关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依视路公司对已经提交的证据再次作出细致梳理,一并提交的还有被异议商标商品是“眼镜片”等商品必备材料的相关文献、网页搜索等相关材料。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结合依视路公司的在案证据认为,“依视路”商标自1997年即开始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综合“依视路”眼镜的销售额、销售范围,宣传时间及范围,行业排名等因素,认定“依视路”商标(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并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粘胶液”等商品的相关公众与引证商标的相关公众存在较大程度的重合,因此,被异议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在相当程度上联想到依视公司的引证商标,从而误导公众,损害依视路公司利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视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2016)京行终5587号行政判决书】。依视路公司的“依视路”商标首次在司法程序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获得保护。
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中关于商评委遗漏引证商标一,被诉裁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结论正确。据此,二审判决在纠正错误的基础上,对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维持。
短评:
考虑到商标行政诉讼案件,法院撤销被诉裁决,商评委重新作出的裁决通常会与法院认定事实保持一致。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商评委漏审,依视路公司的商标未构成驰名商标,即使商评委重裁,最终结果可能只是程序的空转,被异议商标仍可能获得注册,依视路公司的权利无法获得保护。因此,我们建议依视路公司提起上诉,并在上诉理由中主张驰名的认定,最终获得二审程序支持。通过代理本案,对一审胜诉,还是否需要提起上诉的案件,有如下感受:
当诉讼理由较诉讼结果更为重要时,法院在个案中对当事人在先权利,如在先著作权、在先商号权等未予支持,其结果不仅限于个案,可能造成系列案件中当事人权利均难以得到保护,无法有效对抗他人复制、摹仿,抢注其商标的行为。审判实践中在先判例的重视程度在逐渐提升,个案的结果对当事人后续的维权也会产生不利影响。
此外,当事人的核心权利未得到支持,法院仅以部分边缘性理由撤销了被诉裁决,当事人诉讼目的虽初步达成,但当商评委或第三人提起上诉,边缘理由则存在被攻破的风险。如此,当事人将处于被动的地位。
以上情况下,我们在衡量全案,确信主张有据可依,且对当事人权利保护有很大帮助,则应当向当事人作出继续推进程序的建议。反之,当事人的核心权利或关键理由得到法院的支持,仅部分边缘理由未得到法院的认定,是否需要提起上诉则有待商榷。在不影响个案结果,或丧失对抗他人的权利时,不应一概给出上诉建议。否则,会造成当事人的诉累,也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
以上为代理本案的一些心得,希望能与大家分享。
作者:明星楠、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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