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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节目模板的知识产权蔽护出路-智慧财产网
来源: 编辑: 发布时间:2012-12-05 07:31:00 浏览次数:1886 次
  


电视节目模板的知识产权蔽护出路

金铃林

2012年12月04日13:40 来源:今传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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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如今的市场经济下,电视节目模板早已发展为一种创意文化经济产业,但其知识产权保护争议却一直未有定论。本文从电视节目模板法律概念模糊的角度分析了无法可蔽的法律空白现状,并提出电视节目模板并没有被版权摒弃于“作品”概念之外,最终应在较高的独创性认定标准和侵权认定标准下通过《著作权法》实现积极保护。但鉴于如今的《著作权法》对节目模板保护“无明文规定”,可以先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消极保护为过渡。

关键词:电视节目模板;知识产权;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

近年来,各大电视台巧妙迎合社会价值观的现实碰撞,带着各种真人秀节目铺天盖地而来,彼此争奇斗艳,火药味十足。但相反的,国内的电视综艺节目没有原创性,却也是电视界众所周知的秘密。节目间模仿、抄袭之风盛行,“撞车”事件层出不穷。从1998年湖南卫视的《玫瑰之约》(克隆台湾的《非常男女》),到2006年底上海东方卫视《舞林大会》被英国BBC节目《与星共舞》内地版权引进方北京世熙传媒公司提起诉讼,再到2010年江苏卫视《非诚勿扰》遭湖南卫视《我们约会吧》申诉,到如今浙江卫视《我爱记歌词》被国外节目模板所有人指控抄袭。节目模板的知识产权保护争议一直持续,但如何保护却从未有定论。

在电视节目模板于国际市场上产生巨大产业的同时,为何其法律保护却一直举步维艰?作为智力成果的节目模板为何迟迟享受不到知识产权的蔽护?在如今电视节目模板国际流转市场的不断成熟之下,节目模板究竟该源于何法寻求蔽护?这一个个问题都值得我们思考!

一、“电视节目模板”无名统一

在电视媒体行业中,“电视节目模板”(Television Program Format)早已是一个惯用词,又被称为电视节目模式、电视节目板式。它起源于一个创意,一般要再经过脚本、制作和摄制、播放,然后才形成通常意义上的节目模板。由于节目模板包含有顾问、制作、准则、图像、节目、舞台设计、音乐等众多内容,因此又被称为“电视模板包”(TV Format Packet)[1]。

虽然电视业界对电视模板可以有如上的解释,但是在法律层面上,若要将电视节目模板作为法律保护的客体,则必须有准确而全面的定义。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在立法上对电视节目模板有权威界定。从1990年英国尝试制定草案,到2006年美国学者Moran和Malbon给出定义,这中间有不少专家和学者试图创造节目模板的法律概念,但要不过于模糊、笼统,要不只求特征而未给定义。在法律领域内的这个新词,一直“名不正而言不顺”,得不到法律的蔽护也便可想而知。

二、“电视节目模板”无法可蔽

早在2001年,中央电视台节目《梦想成真》就因各地方电视台的大量模仿而希望寻求知识产权保护。制作方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寻求专利权保护,但因无先例而被拒绝。此后,在专业人士建议下,制作方又向版权局就节目模板申请登记注册,却再次碰壁。这是国内第一例寻求节目模板知识产权保护的案例,却以失败告终。

知识产权本身可以分为《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诚然,电视节目模板中的部分内容可受到知识产权保护,如电视节目模板中的产品只要具备新颖性、实用性和创造性的“三性”就可以申请专利,电视节目的名称也可以通过商标注册申请进行侵权预防。但作为整体的电视节目模板却无法归入任何一种法律保护客体,从而无法可蔽。

在知识产权法的众多类别中,著作权法似乎是最贴近于节目模板的一门法律。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包括文学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等。电视节目模板形式虽与小说等不同,但“其独创性表现在节目形式、背景布局、主持风格、游戏种类、游戏规则等方面,而这些正是一个电视节目取得成功的关键”[2],这些要素似乎都十分贴近“作品”的特点。然而,《著作权法》中有一项重要的规则——“思想表达二分说”,即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电视节目模板究竟属于“思想”还是 “表达”一直被学者们所争论,但却一直未有定论。早在历史上第一个有关于电视节目模板的法院判例中三位法官截然不同的论断,在如今也能相当具有代表性地反映学者们的不同观点。

该案发生在1979年的英国,格林诉新西兰广播电视公司侵犯其节目名称、节目脚本、节目模板享有的版权[3]。虽然该案最终以原告败诉告终,但是三位法官的陈述却是全面展现了对节目模板版权保护的各种看法。第一位法官Sacey认为根据版权法客体范围,只有电视节目中的表演部分才符合戏剧作品范围,从而可受到版权法保护。而节目模板属于思想,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受到保护。第二位法官Sommers则认为版权法不保护大致的节目概念,但是模板在通过各种细节表达得足够详尽的时候则可能整体作为文字作品获得版权法的保护。第三位法官Gallen也认为节目模板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受到版权法保护。但他是从作品独创性的角度出发,认为节目框架如果具有突出特色,能够具体表达,并对节目内容起到很强作用,那该节目模板就能作为文学作品或者戏剧作品受到保护。虽然该案已经时隔数十年,节目模板市场也早已今非昔比,但是就这个典型案例而言,一个案件就会有来自专业法官的三种不同意见,这足以见得节目模板版权保护争论意见之杂。

(一)电视节目模板的知识产权蔽护出路

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之下,电视节目模板的知识产权保护属于法律空白。但2004年1月,在法国戛纳成立了欧洲第一个电视节目版式版权协会[4],该协会虽只是个民间机构,但是毕竟促进了电视行业对节目版权的认可和保护。而且美国、英国等国家也均支持电视节目模板获得版权登记。就这点上而言,电视节目模板至少并没有被版权摒弃于“作品”概念之外。但鉴于如今的《著作权法》对节目模板保护“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先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消极保护为过渡,最终在较高的认定标准下通过《著作权法》实现积极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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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为过渡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知识产权保护的补充。当实践中无法用相对确定和成熟的知识产权法保护时,人们一般借助相对灵活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寻求保护,这也不无成功实践予以支持。但也有人说《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涉及商业销售行为,电视节目模板并不属于商业行为,所以不因受到该法的兜底保护。这种“辩解”在笔者看来过于牵强。虽然电视节目与一般商业销售不同,但节目从制作到投放市场的过程完全是一个商业操作行为。在市场经济下,电视台往往通过提高节目收视率以吸引广告商从而收取利润,各电视台之间为此暗暗较劲,这本质上已与商品市场上经营者的竞争并无差别。而另一类人以“该法对电视行业无明文规定”来抗辩就更是站不住脚了。在实践中,我们早已以此法认定了注册、使用域名和网络超链接等行为为不正当竞争,而这些都是在“无明文规定”背景下利用法律原则来裁定的。所以,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节目模板进行保护完全具备理论和实践的双重依据。

(三)在较高认定标准下进行著作权主导保护

如前文所述,节目模板著作权保护的争议主要在于对其究竟归属于“思想”还是“表达”的争议。在各方的争辩之下,节目模板似乎是落入了“思想和表达的模糊地带”。但是,笔者认为节目模板不是一般的创意概念。它基于创意,但是却将创意具体化,具体成为一个节目的框架、环节的安排等,可以说已经是一种表达方式。它可以被人感知,甚至是复制(众多电视节目的“套娃”式模仿就是对该“复制性”的最好佐证)。就复制这点而言,节目模板就具备了著作权保护客体的特点。而且在当下的市场经济环境下,节目模板早已发展为一种创意文化经济产业,英国Fremantle Media公司的节目已经流转至全球150个国家和地区,节目超过20000个小时[5]。纵观2011年的中国娱乐节目,包括《中国梦想秀》、《我心唱响》、《年代秀》在内的11个收视较高的综艺节目都是通过购买国外节目模板版权后创造的。不管从理论角度分析,还是从市场发展考虑,节目模板都已没有理由要被排除在“作品”之外了。鉴于此,笔者建议,我国可以确立用《著作权法》对电视节目模板起主导的保护作用,允许电视节目模板进行版权登记,并以此作为今后纠纷的依据。当然,在给予电视节目模板“版权”保护可能性的同时,为了给处于发展期的中国电视业留下借鉴和模仿的空间,从而鼓励改造与创新,我们应该采取较高的作品“独创性”认定标准和侵权认定标准。

在考察独创性时应该同时考虑节目的发展状况、影响力、创新性等因素,并且考察节目模板是否能整体展现并且被观众所识别。而在侵权认定标准中,我们可以参考英美法系国家判例中法官的认定标准。首先,侵权认定中应该进行严格的“实质性相似”,即应该把原告作品中不受版权保护的思想排除,把原告版权覆盖范围内的属于公有领域的内容过滤,最后才将所剩下的部分进行对比,看是否还有实质性的内容相同。其次,将判定主体定位为“消费者”,也就是电视节目的主要收视群体,对该样本进行抽样调查,判断是否构成抄袭。当然,国内民众知识产权保护专业知识相对缺乏,所以在依据“主要收视群体”判断的同时,也可以加入行业专家或者法律专家等对两个节目进行对比。这两方面的结合可以保证从内部逻辑到外部表现的各个层次都做到实质相似性的判断,从而在较高标准下做出侵权结论。

当然,笔者承认我国电视产业发展还不成熟,但也正是因为此前法律“宽松”规制的环境才酝酿了如今电视节目单一化的尴尬局面。反观外国电视行业的发展,欧美发达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成熟,新颖独特的电视节目层出不穷,很多国家将节目版权卖于我国国内电视台,从中收取的高额版权许可费为其收入增添了“浓墨重彩”的一笔。所以不管从保护电视台收益角度出发,还是促进我国电视行业创新发展出发,对电视节目模板实行知识产权保护都是非常必要且紧迫的!

参考文献:

[1] 罗莉.电视节目模板的法律保护[J].法律科学,2006(4).

[2] 程德安.媒介知识产权[M].成都: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

[3] 胡骋.电视节目模板的版权性质[J].人民司法,2011(15).

[4] 王婧.中国电视节目版权保护的法律盲区[J].青年记者,2010(9).

[5] 周欣欣.本土化与时代性:模式类节目的发展趋势[J].视听界,2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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