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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作品的独创性(五)-智慧财产网
来源:中国法学网 编辑: 发布时间:2016-01-11 10:08:00 浏览次数:1929 次
  


五 结论

  版权制度的本质是一种私权制度,通过对作者劳动成果的私权保护来激励作品的创作,从而通过市场经济机制来实现作者和公众之间的利益双赢。版权制度的这一本质特征是与有形财产的私权制度一致的。但是与有形财产所有权通过对物的占有来公示和实现排他性不同,版权是以作者对作品的独创性来对权利进行公示,并且通过侵权责任的追究来实现对作品使用的排他性。因此,作品的独创性要求的制度功能是对作者在作品中的特定贡献的私权保护,并且为其私权交易提供制度保障。因此,在交易成本允许的情况下,对作者的私权保护越充分,就越能发挥私权制度的优势,通过对私权的交易来实现帕累托最优,从而增加社会福利。在独创性标准和具有一定的创造性甚至是个人印记的独创性标准之间,以技能和判断来作为要求独创性达到的标准更为合适。

  首先,作者通过技能与判断来对作品所产生的特定贡献使得这类作品在市场中具有一定的价值,这种价值是其他人无法通过简单的劳动来完成的,因此需要私权的保护,否则就会产生竞争者免费使用他人劳动成果在产生的搭便车的问题。而独创性标准由于作者对作品的特定贡献过低或者其他竞争者可以投入基本相同的成本来实现,因此这种特定贡献在市场中的相对价值相对于交易成本来说可能较小,从而没有通过私权来保护和交易的必要。以具有创造性或者人格印记的标准来确定作品的独创性会将一大批作品排除在版权保护范围之外,而这些作品是有市场价值,需要通过私权制度来保护和激励的,创造性或者人格印记的独创性标准损害了市场机制对这些作品的激励作用。

  其次,以技能与判断来作为独创性的标准,使得对一些特殊类型作品的独创性判断上更加容易和合理,也使得独创性标准在版权法中更加统一和逻辑一致。例如对于摄影作品、临摹作品、字体作品、数字模型作品以及像古文断句等作品,通过技能与判断的独创性标准来判断这些作品的独创性时就不必寻找它们本身的创造性特征,尤其是差异性特征,使得这类作品受到版权保护的障碍或者独创性逻辑上的混乱得以消除,这也符合这些作品的相关产业需要。

  第三, 而版权制度中权利的行使者和义务的承担者都是企业组织,企业组织的专业性质使得识别和交易这些私权的成本相对较低,从而相对降低了交易成本对私权交易的阻碍,为市场交易提供了可能性。而社会的进步尤其是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使得整个经济社会的交易成本迅速下降,尤其是作者的搜索与识别,作品的确认以及支付的成本与上个世纪五六十年代相比都明显地下降了,这为更多和更小的私权交易提供了可能性。而采纳技能与判断的独创性标准是对这一进步的认可和利用。

  第四,版权法制度中的独创性要求,版权侵权责任构成以及相应的救济程度共同构成了版权的平衡体系,这种平衡体系减轻了由于独创性标准降低而对其他义务主体可能带来的善意侵权的危险。合理使用制度也使得公众消费者在绝大多数情况不会成为版权法律制度的直接义务主体和责任主体,从而避免了以技能和判断作为独创性标准因为标准的降低可能给公众带来的经济负担和侵权风险。

  总之,将对作品的独创性等同为创造性的观点,损害了版权法律制度所应该实现的功能和目标,没有适应信息技术对市场交易能力的提升以及对交易成本的降低的趋势;给法律的理解和实施造成矛盾。我们的结论是版权保护的法益是作者对作品的某种特定贡献,这种特定贡献在不同的作品类型中的表现并不一致,但是都具有共同的特征,即保护作者对该作品的劳动成果,防止他人特别是竞争者免费使用该成果的目的。以技能与判断作为达到独创性的标准,即体现了对作品的智力成果的要求,又使得作者在作品中的特定贡献独足够高从而适合通过版权私权给与保护。 (作者:吴伟光,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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