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领域艺术品商标或被欧洲接受
日期:2017-04-14 来源: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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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自由贸易联盟(EFTA)法院称,公共领域艺术品的商标没有违反公共政策或者道德准则。
EFTA法院对EFTA成员方同时亦为《欧洲经济区协定》(EEAA)成员方的冰岛、列支敦斯登和挪威具有管辖权。
4月6日,EFTA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由挪威奥斯陆市政当局就第2008/95/EC号指令解释提出的咨询意见的结果。
该案件源于奥斯陆的许多艺术品的版权保护期届满。
管理其中一些艺术品版权的奥斯陆市政当局试图将挪威雕刻家古斯塔夫.维格兰(Gustav Vigeland)的艺术作品注册为商标。
然而,挪威知识产权局(NIPO)驳回其中一部分商标申请,认为这些商标缺少显著性特征,或者包含为商品增加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NIPO只接受将一些商标用于某些类型的产品和服务。
奥斯陆市政当局向挪威工业产权上诉委员会(Norwegian Board of Appeal for Industrial Property Rights)对该裁决提出异议。
除了NIPO考虑的理由外,挪威工业产权上诉委员会还考虑了公共领域的商标注册是否违反了“公共政策或者公认的道德准则”,这是第2008/95/EC号指令第3条第1款(f)项规定的绝对拒绝理由。
在EFTA法院的判决中,法院表示版权和商标权的保护“追求不同的目标、适用不同的法定条件且包含不同的法律后果”。
正因为此,EFTA法院表示,原则上没有什么可以阻止一个标识受到商标法和版权法的保护。
但是完全基于受版权保护作品的商标(例如本案)在特定用途上具有“垄断风险”。
EFTA法院称,受版权保护作品的商标授予商标持有人“专有的和长期使用的权利,这是作品的作者或者其遗产管理公司都不享有的权利”。
这里的标志本身是不会冒犯具有一般敏感度和容忍度的合理消费者,但是如果被授权使用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艺术家的价值观相抵触,商标注册则被认为是盗用或者亵渎艺术家的作品。
此外,“在特殊情况下”,只有注册的标识违反公共政策时才会被拒绝。
EFTA法院表示:“鉴于上述情况,答案是,将版权保护期已到期的作品组成的标识注册为商标本身并不违反公共政策或者第2008/95/EC号指令第3条第1款(f)项被公认的道德准则。”(编译自www.worldiprevie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