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首发于《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2020年12月3日。
作为引领数字经济创新发展的重要力量,网络版权产业已然成为当下文化产业中最具活力和潜力的业态。根据今年9月发布的《中国网络版权产业发展报告(2019)》显示,中国网络版权产业的市场规模已经跃居全球第二,达到9584.2亿元。网络版权产业之所以由弱变强、不断壮大,一方面得益于不断吸纳新兴的创作和传播技术,另一方面归因于不断革新商业模式以适应瞬息万变的大众文化需求。作为保障网络版权产业发展与行业生态的基本立法,《著作权法》为适应我国版权产业发展的自主需求,历时十年,在各界广泛关注和行业急切盼望下于2020年11月11日完成了第三次修订。
《著作权法》此次适时而修除与《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民法典》等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做好衔接外,核心初衷有二:一是积极回应以网络化、数字化等为代表的新技术的高速发展和应用给既有作品和权利制度带来的挑战,为网络版权产业“筑发展基石”;二是着力解决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版权侵权赔偿数额过低、维权成本过高、侵权难以得到有效遏制等问题,为网络版权产业“挽保护强弓”。可以预见,新《著作权法》的颁布将对网络版权产业起到激励创作、净化生态、遏制侵权等一系列积极作用。
一、回应信息技术变革产生的版权新客体保护需求,完善作品和权利的相关规定,有利于进一步激发网络版权产业的创作热情。如何进一步明确网络游戏、赛事节目等在《著作权法》上的地位,进而提供更加全面的规则保护,是网络版权行业长久以来的一项核心关切。新《著作权法》第3条,一方面打破了对于作品类型封闭列举式的规定,明确作品的构成要件并配套开放性的兜底条款;另一方面引入了更具包容性的“视听作品的”概念,取代此前过度强调拍摄方式和固定形式的“电影和类电影作品”,有利于进一步巩固司法实践中对于网络游戏、赛事节目构成视听作品的共识性成果。2020年4月,广东省高院发布《关于网络游戏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指引(试行)》明确指出网络游戏动态画面可以认定为视听作品。2020年9月备受社会关注的“国内体育赛事画面著作权第一案”即“新浪诉天盈九州案”尘埃落定,北京市高院再审认定涉案中超赛事节目构成视听作品。值得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1月发布的《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也明确提出各级法院应当依据新《著作权法》准确界定作品类型,依法妥善审理体育赛事直播、网络游戏直播等新类型案件,促进新兴业态规范发展。近年来网络直播业态发展迅速,不仅创造了灵活的社会就业方式,直播带货等新模式探索在疫情期间也发挥了极大的抗疫助农作用。但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视听、游戏、音乐等作品进行直播的行为也屡禁不止。新《著作权法》第10条将网络直播等非交互性的在线传播行为纳入“广播权”保护范畴,有利于在构建良性版权授权生态的基础上促进直播行业健康发展。此前,网络版权行业对于未经授的直播行为,只能采用权利兜底条款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实现诉求,极易在实践中引发同案不同判的问题。
二、科学设置“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范围,防止规则过分扩张可能诱发的版权领域搭便车行为,保护网络版权产业的合法利益和商业预期。合理使用是对于版权人行使权利加以限制的一项制度,是指特定情形下对于作品的利用无需获得授权,也无需支付费用。信息技术的发展不断催生出新的作品传播方式,近年来随着互联网UGC内容生成和分享商业模式的拓展,一些侵权市场主体打着“合理使用”的幌子,从事搭他人知名版权作品的便车,无偿使用他人优质版权资源的行为。新《著作权法》第24条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一方面吸收现行《著作权实施条例》 “三步检验法”作为“合理使用”的前提性条件;另一方面在列举合理使用具体的情形外,增加了“兜底条款”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新《著作权法》在规则设计上更为科学,防止了合理使用制度的过分扩张破坏网络版权行业的合法利益与合理商业预期。 “三步检验法”的新引入,实际上为每一种合理使用情形增加了额外的限定条件,即同时还需满足不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这就将实践中以合理使用为借口,意图无偿利用他人作品牟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的行为排除出合理使用的范畴。作为兜底条款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同于作品完全开放式的“符合合理使用要求的其他情形”的兜底条款,因而只是半开放的兜底规定。《著作权法》之外的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合理使用制度并无明确规定,所以该款的实际适用取决于后续相关立法的出台。
三、强调 “技术措施”在网络版权生态治理中的重要性,明确技术进步催生的版权侵权问题应当回归技术手段来加以解决。顺应数字技术在版权保护领域的最新应用,用技术手段来治理技术发展带来的版权侵权问题,是各国在平台治理领域的共识。“避风港制度”作为全球网络版权侵权规则的基石,源于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运行至今已经超过20载。面对信息技术发展衍生带来的网络版权反复侵权和大规模侵权问题,过分依赖于版权人主动发现侵权内容并发出通知的“避风港制度”,已经难以适应当下的网侵权形势。新《著作权法》第49条和第51条明确将此前《著作权实施条例》中关于版权保护“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规定纳入其中,充分体现出立法机关强调通过新技术手段构建更加完善的网络版权生态的决心。面对日益严峻的网络版权侵权问题,各国纷纷启动版权责任的现代化改革,核心举措集中于强调版权保护技术措施,引入版权过滤和屏蔽义务。美国参议院知识产权委员会于2020年2月就《数字千年版权法》现代化议题召开听证会,建议通过“通知屏蔽规则”来升级传统的“通知删除规则”;欧盟于2019年3月通过《单一数字市场版权指令》规定YouTube等内容分享平台需要承担版权授权寻求和过滤义务,展示了将网络版权保护推向更高水平的决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0年5月正式颁布,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条款虽三修其稿,但未能涉及版权侵权屏蔽和过滤规定。我国网络版权产业近年来虽保持高速发展的态势,但以短视频为代表的UGC内容分享平台,相关版权侵权问题仍较为突出。如何科学借鉴域外经验,利用人工智能和区块链等新兴技术,以此次修法引入的“技术措施”为制度接口,通过后续的配套法规和司法解释,科学设定内容平台的版权过滤责任,加强对网络版权的整体保护力度值得我们不断思考。
四、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大幅提升法定赔偿额度,威慑潜在的侵权盗版行为,遏制日趋严峻的网络版权侵权形势。为了加大打击网络版权侵权盗版行为的力度,此前在行政和司法领域都已经率先“挽强弓”。从行政执法角度看,自2005年以来,国家版权局已经连续15年开展打击网络盗版侵权的”剑网行动“,取得了显著的效果。从司法保护角度来看,法院系统创新性的设立了知识产权专门法院(法庭)和互联网法院,为网络版权产业的司法保护生态建设探索新思路。此次《著作权法》修订则充分展示了立法机关对网络版权保护“挽强弓”的决心。新《著作权法》第54条不仅引入 “惩罚性赔偿制度”(5倍),还大幅度提升侵权法定赔偿的数额(500万),有助于威慑潜在的版权侵权行为。由于在侵权审判实践中,权利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获利数额常常陷入认定困境,各级法院因而大都在法定赔偿额范围进行裁判。新《著作权法》在大幅提升了法定赔偿额之外,设置了500元侵权赔偿下限,充分体现出对于网络版权侵权的否定性评价,明确即便对于低侵权赔偿数额的作品亦应当“勿以恶小而为之”的立法态度。就惩罚性赔偿制度而言,此次修法是落实《民法典》第1185条对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要求,拉平在整个知识产权法保护领域,著作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落后的局面。之前,《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别已经于2019年和2020年引入了商标、专利、商业秘密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