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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千喜:标准必要专利之诉中的禁诉令
来源: 编辑:zhihui 发布时间:2021-06-10 11:23:05 浏览次数:4034 次
  
一、禁诉令在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的运用

(一)禁诉令的起源

所谓禁诉令(anti-suit injunction),即指禁止当事人在其他法院诉讼的命令。该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在早期的英格兰, 由于王室法院和教会法院在案件管辖权上的重叠, 王室法院常用禁诉令限制当事人在教会法院诉讼。此外,禁诉令也被衡平法院用于与普通法院争夺案件的管辖权。19 世纪初期,随着英国对外贸易和经济活动的扩张,英国法院又开始以禁诉令解决国际诉讼竞合问题, 通过颁发禁诉令, 命令当事人不得在外国法院起诉或参加外国诉讼程序。在此后,为巩固和提升伦敦作为国际商事及海事争议解决中心的地位,英国法院除在诉讼案件中对一方当事人下达禁诉令外,还对仲裁程序中的当事方下达禁诉令,禁止其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以配合和支持伦敦仲裁事业的发展。除英国外,同属英美法系的美国也有禁诉令制度。美国的禁诉令制度虽然源于英国衡平法,但其规则主要由美国各联邦法院在有关判例中创设。

(二)标准必要专利领域禁诉令的域外实践

从有关禁诉令的司法实践看,英美国家一般在传统商事特别是海事争议中下达禁诉令,但随着无线通信技术的发展,特别是3G和4G标准大规模商用后带来无线通信领域标准必要专利平行诉讼的增多,催生了法院在标准必要专利争议中也下达禁诉令的情形。比如在微软诉摩托罗拉案件中,微软以摩托罗拉发出的许可费要约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许可义务为由,于2010年11月向美国华盛顿西区法院提起合同违约之诉。2011年7月,摩托罗拉在德国曼海姆地区法院起诉微软侵犯其两件德国标准必要专利。2012年3月,微软向华盛顿西区法院请求临时限制令,阻止摩托罗拉申请执行其在德国侵权诉讼中可能获得的救济。2012年5月,德国曼海姆地区法院判决微软侵犯摩托罗拉的两件德国标准必要专利,并要求微软在德国停止销售有关侵权产品。之后,华盛顿西区法院将临时限制令升级为临时禁令,禁止摩托罗拉申请德国法院执行永久禁令。摩托罗拉不服,上诉至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但被驳回。

又比如,在英国高等法院处理的康文森诉华为、中兴案中,康文森于2017年7月向英国高等法院起诉华为和中兴,主张两被告侵害其4件英国标准必要专利,并请求法院确定其全球专利组合的全球FRAND许可费率。2018年1月,中兴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康文森,请求确认康文森违反FRAND义务,并请求法院就康文森所拥有的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组合裁判FRAND许可条件。随后康文森向英国高等法院申请禁诉令,要求中兴撤回在深圳中院的起诉。后因中兴承诺不会在深圳中院的诉讼中寻求禁令以限制康文森在英国的诉讼,并删除了请求法院确定康文森违反FRAND义务的诉讼请求,英国高等法院拒绝了康文森颁发禁诉令的请求。

除上述案例外,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南区法院处理的苹果诉高通案、德克萨斯州东区法院处理的PanOptis诉华为案、加利福尼亚州北区法院处理的华为诉三星案等案件中,也都涉及禁诉令或禁执令的问题。

(三)标准必要专利争议引发禁诉令的场合

综合分析国外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案例,有关标准必要专利争议引发禁诉令的情况主要发生在以下两种场合:其一,专利侵权诉讼与许可违约之诉/许可费率诉讼相冲突的场合,即权利人基于其持有的标准必要专利,向一国法院起诉标准实施者侵害其专利权,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而标准实施者则在另一国法院提起许可违约之诉或许可费率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权利人违反了FRAND许可义务,或者请求法院确定双方之间的许可条件;其二,不同的许可违约之诉/许可费率诉讼相互冲突的场合,即权利人向一国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中是否遵循了FRAND原则,或直接请求法院确定双方之间的许可条件,而标准实施者则向另一国法院就相同的诉请提起诉讼,要求另一国法院就该项内容作出裁判。

在第一种场合下,标准实施者基于其向另一国法院提起了请求裁决双方之间许可费率的诉讼,基于该诉讼可以解决双方之间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争议的假设,标准实施者据此申请受理其诉讼的法院发布禁诉令或禁执令,以阻却权利人对其发起的侵权之诉或者阻却侵权判决的执行。在第二种场合之下,由于不同国家的法院分别受理了权利人和标准实施者各自提起的许可费率诉讼,该两起诉讼的诉讼请求可能会相同(如均要求法院裁决双方之间因实施标准必要专利的全球许可条件),也可能存在着包含关系(如在一国的诉讼涉及双方在全球范围内的许可条件,而在另一国的诉讼则仅涉及特定国家或地区的许可条件),但不论是诉讼请求相同还是有部分重叠,权利人或标准实施者均有向受理本方起诉的法院提出禁诉令之动机,以阻止对方在其他国家提起同类诉讼,或要求对方撤回已提起的诉讼。

除上述两种场合外,在标准必要专利领域还可能存在权利人起诉标准实施者侵权,而标准实施者又起诉权利人垄断的情形,以及权利人与标准实施者互诉侵权的情形。不过,鉴于反垄断诉讼的公法性质,涉及一国对本国市场竞争秩序的规范,较少有针对标准实施者提起反垄断诉讼寻求禁令的情形。而在权利人和标准实施者互诉对方侵权的场合,由于各个侵权之诉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判断关系,就具体个案而言并不存在诉请相同或重叠的情形,一般也不会发生申请禁诉令的问题。

二、中国有关禁诉令的规定及司法实践

(一)中国法律有关禁诉令的规定

与英美国家法院主要援引判例法、有着很多与禁诉令有关的先例不同,我国法律并没有关于禁诉令的明文规定。1999年颁布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一条有关海事强制令的规定,可以视作我国与禁诉令有关的最早规定。继海事强制令制度后,200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又确立了诉前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制度。至2017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通过时,有关行为保全制度成为诉讼保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通过了《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知产行为保全规定),对知识产权纠纷中当事人申请行为保全的管辖、申请要求、审查标准、复议及救济等作了全面的规定。

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所规制的行为保全事项而言,其基本指向应是约束一方在生效裁判作出前,停止正在实施或可能实施的被诉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以免给对方造成额外或者加重的损害;又或者约束一方在生效裁判作出前,不得实施规避法院生效裁判执行的行为,以保障判决的顺利执行。但从该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的表述分析,该条所禁止的“当事人一方的行为”的具体范围应是非常宽泛的,只要当事人所实施的行为会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其他损害,又或者会导致判决难以执行,均可能在禁止范围之列,而不局限于受诉法院正处理的被诉侵权或违约行为,又或者局限于转移、隐匿财产等直接规避裁判执行的行为。因此,一方当事人向其他国家或地区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如果会造成本案判决难以执行,又或者会对提起本案诉讼的当事人造成其他损害,均可能被纳入该条规定的受限行为之列。最高人民法院在华为诉康文森案中下达的禁执令,也印证了该种判断。

(二)中国法院有关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的实践

在华为诉康文森案中,华为在2018年1月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在中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移动终端产品的行为不侵害康文森在中国的3件标准必要专利,并请求法院裁定康文森持有的标准必要专利对华为产品的许可条件,包括许可费率。2018年4月20日,康文森向德国杜塞尔多夫法院起诉华为侵害其3件德国标准必要专利,该3件专利与南京中院诉讼的3件专利为同族专利。2019年9月,南京中院就康文森持有的标准必要专利对华为产品的许可条件作出判决。康文森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件二审期间,杜塞尔多夫法院于2020年8月就康文森起诉华为的侵权案件作出判决,禁止华为及其德国关联公司在德国销售、使用、进口或拥有相关移动终端产品。华为随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责令康文森不得在中国诉讼案件终审判决作出前申请执行杜塞尔多夫法院所作的停止侵权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予以同意,并驳回了康文森的复议申请。

在最高人民法院就华为诉康文森案对康文森作出禁执令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小米诉交互数字公司标准必要专利使用纠纷案以及随后的三星诉爱立信标准必要专利使用纠纷案中,也均下达了禁诉令。其中,在小米诉交互数字公司案中,小米于2020年6月向武汉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按照FRAND原则确定双方之间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所涉专利的全球许可费率或费率范围。2020年7月,交互数字公司向印度德里地方法院起诉小米及其印度关联公司侵权,并请求德里地方法院对小米的无线通信终端产品下达临时禁令和永久禁令。2020年9月,应小米的申请,武汉中院作出行为保全裁定,要求交互数字公司撤回并不得申请执行对小米的临时禁令和永久禁令,同时不得向中国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院再行寻求裁定双方之间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

在三星诉爱立信案中,三星于2020年12月7日向武汉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照FRAND原则确定爱立信持有的4G、5G标准必要专利对三星通信产品的全球许可条件。12月11日,爱立信向美国得克萨斯州东区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三星在许可谈判中未履行互惠许可义务、未遵守FRAND承诺,同时确认爱立信的报价符合FRAND原则,并判决三星按照FRAND原则许可爱立信实施其标准必要专利。12月14日,三星向武汉中院申请禁诉令。25日,在三星同意在爱立信遵守禁令义务期间持续追加担保,且不主动以其持有的4G、5G标准必要专利寻求对爱立信产品禁令的前提下,武汉中院作出裁定,要求爱立信不得对三星的产品申请或执行禁令,不得向其他法院申请裁决本案专利的许可条件或申请确认其是否履行了FRAND义务,也不得向其他法院申请要求三星撤回本行为保全申请。

(三)对中国法院适用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的初步总结

就禁令内容看,上述3起案件虽均涉及对被申请人在外国法院诉讼行为的约束,但在禁令事项和范围上有着较大的差异。具体而言,华为诉康文森案件的禁令内容为禁止被申请人申请执行外国法院有关停止侵权的判决,该禁令实际上属于禁执令的范畴。小米诉交互数字公司案的禁令则属于标准的禁诉令,包括禁止被申请人向外国法院寻求针对小米产品的禁令救济,禁止被申请人向外国法院请求裁决许可费率。而三星诉爱立信的禁令内容最为广泛,除包含有禁止被申请人向外国法院寻求产品禁令、寻求裁决许可费率外,还包含有禁止被申请人向外国法院申请反禁诉令的内容,是禁诉令与反禁诉令的复合体。而从裁判依据和分析思路上看,上述三起案件均援引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并基本遵循了知产行为保全规定第7条所确立的分析框架,即根据标准必要专利争议的特性,在保留第7条第(2)项、第(3)项、第(4)项考量因素的基础上,对不符合标准必要专利争议特性的第(1)项考量因素未予直接适用,同时相应地增加了被申请人申请执行域外法院判决对于中国诉讼的影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符合国际礼让原则等考量因素。

三、对标准必要专利争议适用禁诉令的检视

禁诉令作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起诉权利、保障受诉法院对案件进行管辖和裁判的重要手段,在被申请人遵守禁诉令要求时,客观上会有减少国际平行诉讼、避免司法裁判冲突的效果。但标准必要专利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如若不能合理地把握禁诉令的签发条件,也有可能造成禁诉令不为被申请人所遵守,甚至引起他国法院发布反禁诉令来进行对抗,加剧国际司法冲突的情况。

(一)禁诉令签发标准的宽严之度

禁诉令涉及对一方当事人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行使诉讼权利的干预,其针对的直接对象虽然是当事人,但其执行的结果却会间接影响到外国法院对案件的管辖。因此,对在何种条件下签发禁诉令,国内外学界历来有不同的争论,不同国家甚至同一国家不同法院所采纳的标准也不尽一致。概括而言,传统国际私法领域有关禁诉令的观点,可以大致区分为以下两类:一类是自由主义模式,一类则是严格主义模式。

推崇自由主义模式的观点强调,在两个国家的平行诉讼中,只要当事人和纠纷争议点相同,且第一个纠纷争议的解决就意味着第二个纠纷争议的解决,就能颁发禁诉令。该种模式的内在逻辑在于,如果本国诉讼已然可以解决同一当事人在其他国家平行诉讼中的争议,则当事人没有必要继续其他国家的平行诉讼,如此不仅可以协调国内外平行诉讼案件的关系,还可以提高司法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在该种模式下,有关本国法院是否是案件最合适的管辖法院、是否应对外国法院的管辖权给予国际礼让,并不是需要给予高度关注的事项。与之相对,严格主义模式则强调,一国不应干预在外国进行的平行诉讼,只有经当事人申请并证明具备下列情形之一,法院才可以签发禁诉令: (1)违反专属管辖规定或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而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的;(2)外国诉讼明显违反本国重要公共政策的;(3)外国诉讼对本国诉讼构成无理困扰,其目的在于中止或瘫痪本国诉讼。在该种模式下,法院应保守并谨慎地签发禁诉令,尽量减少对国际礼让的损害。

当然,自由主义模式与严格主义模式只是对禁诉令颁发条件的大致区分,实践中英美国家法院还总结出了非常具体的分析考量因素。在前述微软诉摩托罗拉案等案件中,美国联邦第九巡回法院认为,是否颁发禁诉令,应考虑以下4个要素:(1)首先确定国内外诉讼的当事人和争议焦点是否一致;(2)确定在美国的诉讼对请求禁止的诉讼是否具有决定性的作用;(3)确定当事人是否证明了案件至少存在以下要素中的一项:①其他司法辖区的诉讼是否会阻碍在先诉讼地有关政策的实施;②在其他司法辖区进行的诉讼是否系滥诉或压迫性诉讼;③是否威胁到了在先诉讼地法院对物或准对物管辖权;④诉讼程序是否损害了其他合理的对价;(4)评估该禁诉令对国际礼让的影响是否是可容忍的。

在上述构成要件中,第(1)项和第(2)项为美国各巡回上诉法院所共同要求,而对第(4)项,各巡回上诉法院则存在不同的认识。保守派法院会要求申请人对禁诉令可能对国际礼让产生的影响进行举证证明,并仅在当事人所罗列的国内利益被法院认为远超禁诉令对国际礼让的影响时才会颁发禁诉令;相反,宽松派法院仅会对颁发禁诉令对国际礼让的影响进行权衡,考虑该影响是否在可容忍的范畴之内。而可容忍本身具有一定的弹性,出于保护本国对案件管辖权的考虑,颁发禁令的法院有可能对可容忍的情形作相对狭隘的解释。而当英国法院在无线星球诉华为案中确立可以裁决标准必要专利组合在全球的许可费率之后,更是推动着各国放宽颁发禁诉令的标准,以对抗此种扩张性管辖的做法。

(二)禁诉令制度的得失之辩

与不方便法院原则通过不行使管辖权,将案件交由更适合的法院审理以减少国际平行诉讼的作用方式不同,禁诉令制度通过强制一方当事人不得向他国法院提起诉讼,或强制当事人撤回在他国法院已经提起的诉讼,以主动作为的方式保障本国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进而消除平行诉讼可能引起的判决冲突、司法资源浪费等弊端。特别是当外国诉讼涉及本国法院专属管辖事项,又或者外国法院裁决可能涉及本国主体在本国境内所获利益时,如没有禁诉令的保障,仅依靠传统的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可能并不会达到有效保障本国主体利益之效果,因此,禁诉令制度有其独特的价值。特别是当禁诉令对象在本国拥有财产,或对本国市场有相当程度的依赖,愿意遵守禁诉令义务时,禁诉令就可能会达到预期的效果。

但就当前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争议而言,禁诉令的颁发似乎并没有完全起到预期中的作用。有业内人士指出,近年来标准必要专利跨国平行诉讼呈现出的一大特点,即为请求法院裁判全球许可费率。许可谈判的双方都试图寻求可能对自己作出最有利判决的法院裁判全球费率,结果导致诉讼请求相互重叠,甚至针锋相对。而相互重叠甚至对抗的诉讼请求,又推动冲突从谈判双方之间上升到受理平行诉讼的不同国家法院之间,突出表现为受理平行诉讼案件的法院频频颁发禁诉令和反禁诉令,以确保各自受理案件的顺利审理和裁判结果的执行。在标准必要专利领域愈演愈烈的禁诉令与反禁诉令大战中,禁诉令不仅没有减少和协调平行诉讼,反而引发不同国家法院之间出现对抗性裁判,使得全球标准必要专利诉讼更趋复杂。

标准必要专利领域纠纷形势的复杂化,是否又意味着禁诉令发挥着完全负面的作用,不能够在标准必要专利领域中适用呢?对此也不能直接给予肯定的回答。之所以会发生禁诉令实际作用与预期作用相背离的现象,除受当事人对争议走向判断的影响外,与当事人诉请由一国法院裁决全球许可费率的做法也有着很大的关系。有观点即认为,当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许可协议引发纠纷时,法院不能简单地因为双方谈判的地域范围为全球,就理所当然地认为可以裁判全球费率。双方通过谈判解决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使用费问题,与谈判失败后可以由法院主动裁决全球费率以解决双方纠纷并不是一回事。双方协商达成全球许可协议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但由于专利权具有地域性,英国法院在无线星球诉华为禁令救济纠纷案中主动为双方裁决全球费率,会涉及国家间的司法主权和国际礼让问题。忽视或漠视考虑该因素,极有可能引发国家之间关于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管辖的冲突与争夺。因此,禁诉令在标准必要专利争议中仍有适用的空间和必要,但原则上应以一国法院对案件享有合适的管辖权为基础,并考虑国际礼让这一重要因素。

四、完善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禁诉令制度的路径

无线通信领域的标准必要专利纷争迄今已有10余年的历史,而有关许可费争议的地域管辖、许可费计算方法、标准必要专利可否给予禁令救济等问题仍未有定论。可以预见,在通信领域标准制定和许可实施制度未有重大变革的情况下,国际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争议和侵权诉讼交错叠加的局面在短期内不大可能趋缓。在缺少禁诉令这种主动预防措施的情况下,仅依据外国平行诉讼不影响我国法院对案件实施管辖、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等制度,并不足以构筑起完备的标准必要专利争议应对体系。同时,对禁诉令措施可能引起的效果,也应作充分和全面的评判,尽量避免因颁发禁诉令而使争议更趋复杂化。为此,需要从标准必要专利争议管辖、禁诉令颁发条件及相应保障措施等多个层面进行综合考虑,以准确发挥禁诉令对推动标准必要专利争议解决的作用。

(一)确立合理的标准必要专利争议管辖规则

禁诉令的目的在于维护一国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保障本国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利益不因另一方当事人在外国法院的诉讼行为而遭受额外损害。基于一国法院不能通过颁发禁诉令的方式强迫一方当事人放弃其正当的管辖利益之原则,禁诉令的颁发原则上应以本国法院对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或协议管辖权,又或者本国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较外国法院行使管辖权更为合适为前提。对发生在一国境内的专利侵权行为,亦或者是专利许可行为,原则上应由该国法院来处理,其他国家的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同时,在英美等国家积极扩张其管辖权,争夺标准必要专利纠纷诉讼优选地的背景下,我国也不能抱持消极应对的态度,固守传统的属人主义或属地主义原则。在当事人一方主动请求我国法院裁决全球许可费时,如确定我国同该许可事项之间具有联系,申请方也愿意提供担保并遵守有关约束机制的前提下,我国法院也可以通过行使积极管辖权,维护我国在标准必要专利领域的话语权,同时打破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失灵却又缺乏系统性干预之局面。

(二)明确颁发禁诉令的审查因素和标准

如前所述,我国法院在标准必要专利争议中审查评判禁诉令申请时,主要参考的是知产行为保全规定第7条。但该条规定主要针对的是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审查诉前或诉中停止侵权禁令申请时应予考量的因素,如果将侵权纠纷中颁发诉前或诉中禁令的某些考量因素,如第7条第(1)项规定的侵权可能性,不加区分地作为审查禁诉令申请时应考量的因素,显然是不合时宜的。因此,对禁诉令申请的审查,有必要参考第7条所列因素,并根据禁诉令的程序性特性加以修正。综合我国既有实践及国外做法,笔者认为在标准必要专利争议中,禁诉令的颁发应综合考量以下因素:(1)国内外诉讼的当事人和争议焦点是否一致或存在关联关系?(2)在中国的诉讼对请求禁止的外国诉讼是否具有决定性的作用?(3)被请求禁止的外国诉讼是否有以下情形:是否损害中国法院对案件的专属管辖权或协议管辖权?是否属于滥诉或压迫性诉讼?是否会给中国诉讼的一方当事人造成额外的损害?(4)禁诉令是否会剥夺或严重影响被申请人的实体权益?(5)禁诉令对外国法院管辖权的影响是否在合理限度之内?如果对上述5项因素特别是前4项因素进行分析后均能得出支持作出禁诉令的决定,则可以考虑颁发禁诉令。

(三)完善申请禁诉令的担保和约束机制

禁诉令的实施涉及对一方当事人在外国法院诉讼行为的干预或强制,会影响到其根据外国法所享有的程序性救济权利。除有关外国法院诉讼系明显滥诉或干扰性诉讼,又或者外国法院对案件明显不享有管辖权等特定情形不需申请人提供担保外,对中国法院和外国法院均享有管辖权的案件,特别是涉及中国法院行使积极管辖权的案件,可以要求作为申请人的标准实施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在担保金额和担保方式上,考虑到标准必要专利诉讼的国际性和长周期性,可以由标准实施者先提供初步的担保。该初步担保的金额可以参考权利人的报价和标准实施者的反报价来综合确定,以偏向权利人提出的报价为宜,譬如可以一个短周期内(如一个月)按权利人报价计算的应付许可费为准。在权利人遵守禁诉令的情况下,在该短周期届满前可以要求标准实施者持续追加担保;如若权利人未遵守禁诉令或有其他拖延程序的行为,则免除或延缓标准实施者追加担保的义务。此种在权利人遵守禁诉令义务期间不断追加担保的机制设计,对争议双方均构成约束,有助于推动许可费争议的尽早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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